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0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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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且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於9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10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517 號及95年度訴字25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9 號仁愛醫院,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詹智偉坦承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5620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1/02報告編號CH/2007/C0931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詳見97年度偵字第311 號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894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56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56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089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詳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31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於9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10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517 號及95年度訴字25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 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517 號及95年度訴字25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6 月25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70018873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詳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足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其自96年12月10日起迄今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戒除毒癮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1 紙(詳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足參,顯見其確有悔意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5620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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