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03,200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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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棒貳支、分裝袋壹佰貳拾伍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磅秤壹個、分裝棒貳支、分裝袋壹佰貳拾伍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共計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磅秤壹個、分裝棒貳支、分裝袋壹佰貳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四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八四號八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皆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八四號八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四包(共計淨重零點九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吸食器一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一個、分裝棒二支、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一四四二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共淨重零點九五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七七八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於九十三年、九十六年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決確定,且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時間又未超過五年,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犯行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其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共計零點九五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內容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除取樣鑑驗之毒品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磅秤一個、分裝棒二支、分裝袋一百二十五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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