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13,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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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葡萄糖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

復因搶奪、毒品、槍砲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後三罪均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上開前二罪之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以水稀釋混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六號前為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葡萄糖二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查:

(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二)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四)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影本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以水稀釋置入針筒內併行施打等語,尚非無據。

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八○四○號鑑定書(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一紙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

復因搶奪、毒品、槍砲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後三罪均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上開前二罪之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之外包裝及扣案葡萄糖二包,分別用以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稀釋上開二毒品以供施用或預備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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