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21,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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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又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其所犯搶奪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其另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依法減刑並與其所犯之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屆滿(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及龍安街口搭乘之車號350-EY號營業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因甲○○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昏睡不醒,經上開車輛司機吳永忠察覺有異,遂駕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六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

又當天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六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一公克之事實,另有交通部民政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復有前述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告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本案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其所犯搶奪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三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部分,因依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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