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26,2008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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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95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0號前,攜帶其所有之鑰匙1 支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先以該螺絲起子插入丁○○所有車牌號碼OAW-122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將鑰匙孔翹鬆後,隨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另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9 號前,見乙○○與其女兒(起訴書誤載為「獨自一人」)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遂騎乘該竊得機車挨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以其右手搶奪乙○○拿在左手裡之金色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 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復華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各1 張等物),其得手後,乙○○隨即大聲呼救並拉住該機車後把手阻止甲○○駛離,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爬起欲逃離現場,適有路人丙○○目睹搶案而加入圍捕,並自甲○○後方撲倒甲○○,渠等因而倒地,且丙○○受有腕挫傷即左手橈骨骨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旋即至現場,將甲○○逮捕,並起出該竊得之機車及搶得之皮夾,且扣得在甲○○背包內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及前揭鑰匙1 支、另與本案無涉之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乙○○所述情節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亦無符合法律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除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所言外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竊取前揭機車,且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搶告訴人乙○○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既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搶到皮包,因皮包掉在地上云云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搶奪皮包,但皮包隨即掉落在地上,屬搶奪未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前揭機車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29、35、3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揭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 支可證。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㈡、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搶告訴人乙○○皮包並得手既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趁乙○○不注意從其左後方,搶她在手上拿之皮包,得手後因該名婦女強力拉扯反抗,用手抓伊機車手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皮包本來拿在手上,被告從我左後方騎機車過來搶我皮包,他用手搶皮包,皮包就在被告手上,皮包沒有掉在地上;

被告皮包搶到後拿在手上並邊騎機車;

被告慢慢地騎機車過來,皮包一被搶我馬上抓住機車後把手,他騎不動,我及我女兒拉被告衣服,被告人車倒地,皮包還在他手上,我說皮包還我,被告就把皮包掉在地上後逃跑,留下皮包及機車在原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3張(詳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在卷可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該皮包暨內容物照片2 張(詳見偵查卷第33、37頁)附卷足稽;

況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茍斯時被告動手搶奪該皮包,該皮包隨即掉落地上而未遂者,何以證人乙○○甘冒其與女兒一介婦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而被告拉扯?顯見被告搶奪皮包既遂屬實。

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搶奪皮包既遂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攜帶兇器搶奪被害人乙○○皮包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被告騎乘機車拖行證人乙○○,且與證人丙○○發生扭打,致證人丙○○受有前揭傷勢,而使證人乙○○及丙○○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構成準加重強盜犯行云云。

然被告堅決否認攜帶兇器搶奪或準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乙○○一拉機車後把手,伊馬上人車倒地,並未將乙○○拖行,且伊並未打丙○○,不知道他為何受傷等語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對乙○○及丙○○為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行為等語。

本院認被告並不構成攜帶兇器搶奪或準強盜之犯行,茲分述如下: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足資參照),惟鑑於該法文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行為人竊盜或強盜之際,若有攜帶該等兇器,當足以對於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是所謂攜帶兇器,當不限於行為人行兇之際緊握於手上或掛繫於身上,僅須該兇器為行為人所攜帶或持用,而於行兇之際,將之置於隨時可以取得之支配範圍內即可成立。

然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該機車行搶證人乙○○皮包之際,被告將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放置在其所背之背包內乙節,業據被告供稱:伊身上帶螺絲起子目的是偷機車,沒有想過要拿螺絲起子行兇或搶奪;

早上偷機車後,不曉得要將螺絲起子放在哪裡,所以就放在我包包,當時並沒有想到要以該螺絲起子行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甚明,且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以該螺絲起子行搶或意圖持該螺絲起子行搶,況被告既係騎乘機車徒手行搶之際,其將該螺絲起子放置在背包內,顯非將之置於隨時可以取得支配範圍內,此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供參。

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攜帶兇器搶奪云云,於法未合。

2、再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足供參酌。

又刑法第329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

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

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

因而:

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搶證人乙○○皮包後,隨即遭證人乙○○拉住機車後把手而人車倒地,待被告爬起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遭證人乙○○及其女兒拉扯被告衣服,雙方拉扯後,被告將搶得皮包丟棄地上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拉他機車把手,他騎不動,被告人及機車倒地後,我女兒及我拉住被告衣服,雙方拉扯約一、二分鐘,我要被告把皮包還我,被告就把皮包丟在地上;

我跟我女兒只有拉住被告衣服,沒有拉到被告身體,被告有要掙脫、逃跑,但並沒有揮拳或踢我;

我拉住被告機車後方把手時,被告機車應該沒有加速往前,因當時他一手搶我皮包,一手扶著機車;

被告丟皮包及機車時,並沒有特別把機車往我身上推,也沒有做任何動作阻止我抓丟棄皮包逃跑的他,整個過程我及我女兒並沒有被打;

我抓住被告機車後把手時,被告有要往前騎的情形,被告稍微往前騎,我拉著他機車後把手,他沒騎多遠,我也沒有因此跌倒,也沒有被拖行一段距離,我是腳底著地跟著機車往前移動,並沒有膝蓋著地被拖行,鞋子也沒有在該過程中脫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乙○○一抓住機車後把手,機車騎不動,不到幾秒鐘,人車倒地,伊並未催油門;

伊右手行搶,而機車是右手加油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相符,況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行搶後隨即遭證人乙○○拉住機車後把手而人車倒地,並無騎乘機車拖行證人乙○○之情事,且衡諸被告以右手行搶,右手尚拿著行搶所得之皮包,確實難以其右手握住機車右把手催油門往前行駛,故被告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拖行證人乙○○等語,堪以採信。

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拖行證人乙○○或對證人乙○○施以其他強暴行為而達於使證人乙○○難以抗拒之程度。

故揆諸前揭解釋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騎乘機車拖行證人乙○○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乙節,顯屬無據。

⑵、又查被告欲逃離現場之際,遭證人丙○○自其後方撲倒,渠等均因此倒地,證人丙○○並受有腕挫傷即左手橈骨骨裂等傷害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其中編號至)及偵查卷所附錄影監視翻拍照片3 張及診斷證明書1 紙(詳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及偵查卷第34、43至44頁),且核與被告因而受有右手臂及左膝蓋擦挫傷相符,並有被告受傷照片2 張(詳見偵查卷第45頁)附卷足稽。

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與丙○○扭打等語,堪以採信。

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扭打,致證人丙○○受有前揭傷勢,或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行為而達於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

則揆諸前揭解釋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行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搶奪證人乙○○皮包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而與證人丙○○扭打,致證人丙○○受有前揭傷勢而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被告並未與證人丙○○扭打或對證人丙○○為其他強暴行為,已如前述,顯與刑法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即搶奪)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復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5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前揭紀錄表可證,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及騎乘機車行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惟所竊得及搶得財物業由被害人全部領回,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另1 支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但核與本件犯罪無涉,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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