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3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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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十一所示之物及編號六之⑵、八之⑵、九之⑵所示之賸餘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及具殺傷力之具直徑9.0mm 制式子彈五十一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具殺傷力之具直徑8.9 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二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具殺傷力之具直徑7.9mm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六十三顆(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二十二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三十六枝(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繼於96年3 、4 月間某日,又在臺北市外雙溪附近山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7年2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10 巷20號2 樓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及具殺傷力之具直徑9.0mm 制式子彈五十一顆(嗣經試射十八顆,賸餘三十三顆,如附表編號六之⑵所示)、具殺傷力之具直徑8.9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二顆(嗣經試射二顆,未有賸餘,如附表編號七之⑵所示)、具殺傷力之具直徑7.9mm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六十三顆(嗣經試射二十一顆,賸餘四十二顆,如附表編號八之⑵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二十二顆(嗣經試射七顆,賸餘十五顆,如附表編號九之⑵所示)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三十六枝(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20323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㈠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 固分別定有明文。

但此等具結或未具結者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指鑑定人為自然人而言,對於非自然人為鑑定人者,則無適用餘地。

又同法第198條關於鑑定人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以及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固為適格之鑑定人,但第208條所規定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亦得受囑託而充任鑑定人。

是以,適格之鑑定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之非自然人亦得為適格鑑定人;

而在此種以非自然人充任鑑定人之情形下,實際上無從適用自然人為鑑定人之具結規定,當然亦不適用未具結即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關機關鑑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即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資參憑。

是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枝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之方式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三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及具殺傷力之具直徑9.0mm 制式子彈五十一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具殺傷力之具直徑8.9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二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具殺傷力之具直徑7.9mm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六十三顆(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二十二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三十六枝(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及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扣案可證。

且被告所有而為警查獲之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㈠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部分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B268?? 」(? 表無法研判),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㈣送鑑子彈五十一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十八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㈤送鑑子彈二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㈥送鑑子彈六十三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二十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送鑑霰彈二十二顆,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採樣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㈧送鑑槍管三十六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㈨送鑑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20323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原未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嗣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到庭陳述補正)。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均經修正,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公布,自94年1 月28日施行,刑法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之犯行終了時既係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要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數量甚多,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嚴重危害,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十一所示之物及編號六之⑵、八之⑵、九之⑵所示取樣試射後之賸餘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六之⑴、七之⑴、八之⑴、九之⑴所示於鑑定時取樣試射之子彈依序有十八顆、二顆、二十一顆、十五顆,均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試射後所賸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又另扣案之子彈半成品,非違禁物,尚難遽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其內容                    │
├──┼──────────────────────┤
│一  │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
│    │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2│
│    │7055)。                                    │
├──┼──────────────────────┤
│二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三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四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五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六  │⑴扣案之具直徑9.0mm制式子彈四十九顆(經取樣 │
│    │  十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
│    │  之具直徑9.0mm 制式子彈二顆,彈底均具撞擊痕│
│    │  跡,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⑵上項扣案之具直徑9.0mm制式子彈五十一顆,經 │
│    │  取樣十八顆試射,賸餘三十三顆。            │
├──┼──────────────────────┤
│七  │⑴扣案之具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二顆, │
│    │  ,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⑵上項扣案之具直徑8.9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二│
│    │  顆,經取樣二顆試射,無賸餘。              │
├──┼──────────────────────┤
│八  │⑴扣案之具直徑7.9 mm±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
│    │  子彈六十三顆(經取二十一顆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均具殺傷力)。                          │
│    │⑵上項扣案之具直徑7.9 mm±0.5mm金屬彈頭之非 │
│    │  制式子彈六十三顆,取樣二十一顆試射,賸餘四│
│    │  十二顆。                                  │
├──┼──────────────────────┤
│九  │⑴扣案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二十二顆(經取 │
│    │ 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⑵上項扣案之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二十二顆,│
│    │  取樣七顆試射,賸餘十五顆。                │
├──┼──────────────────────┤
│十  │扣案之改造槍枝三十六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十一│扣案之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之兩節│
│    │式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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