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36,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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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民國91年3 月22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3 月間施用毒品,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3 月又20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假釋亦無庸再執行,從而前揭應執行之刑期,因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復於97年2 月2 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1 巷35弄5 號1 樓友人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施打、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97年2 月2 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7年2 月2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於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1 巷35弄5 號1 樓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有查獲在場之陳耀明、黃任宏、簡秀娟、劉亦倚等人,經上開5 人自願同意搜索,當場起獲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12包(總毛重6.08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大麻2 包(總毛重0.99公克)、海洛因研磨盤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注射毒品擦拭沾有血液衛生紙1 張、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總毛重4.81公克)、糖1 包(毛重3.4 2 公克)、電子磅秤1 臺與杓子2 支等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陳稱為陳耀明所有,因扣押物品目錄上開物品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陳耀明、簡秀娟、黃任宏,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復為同案被告陳耀明、簡秀娟、黃任宏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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