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5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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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

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於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案所處之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8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89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月26日,迄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所戒慎,於接受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16號3 樓之7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 月28日凌晨5 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58 巷7 號前時為警盤查,並自甲○○身上扣得其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9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99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46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791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9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0625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足徵被告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9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99公克)甚明,凡此各情,俱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9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99公克),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2 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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