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67,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植為91年3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3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三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晚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7年1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甲○○於97年1 月30日經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 月30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91年3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