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69,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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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民國97年4 月2 日刑保字第97002060號),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證。

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未果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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