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1996,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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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玖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壹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玖拾伍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玖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壹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佰肆拾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電信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8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3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3巷27號5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96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分裝袋50個等物。

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4 日20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0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97年2 月4 日20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9.4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合計淨重9.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1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18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5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5個等物。

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次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分裝袋50個;

第二次查獲時扣得之粉末物14包、白色透明結晶物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5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物14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9.49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1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18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0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71106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第一次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第二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1日、97年2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施用,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電信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8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0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3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破壞社會風氣,且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危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為警查獲後,自始至於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9.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1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18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第一次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分裝袋50個;

第二次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5個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於第一次查獲時另扣得之海洛因20包、葡萄糖1 包,核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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