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03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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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甲○○另因恐嚇、侵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94年度簡字第2203號、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4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5 月24日,而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巷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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