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053,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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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6號、90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7 月21日、90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3年7 月8日假釋出監,同年7 月25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7日執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1 弄26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64 巷5 弄7 號18樓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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