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102,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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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96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因量多,乃萌生伺機賣予他人之意圖,旋即將海洛因分裝為4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7 包,伺機欲轉賣不特定人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惟尚未及售出,於97年2 月15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巷24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 包(共淨重11.2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共毛重86.48 公克)、分裝杓2 支、分裝袋1 包(60個)、手機2 支、販毒所用之新臺幣(下同)5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分裝杓2支、分裝袋1 包(60個)、手機2 支、53,000元及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並予分裝,顯然非單純供自己施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為過年期間到臺北來找親戚並住一段時間,身上本來就帶著一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後來經由朋友介紹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購買品質較好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購買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準備供自己日後施用,伊沒有要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2 月15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巷24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4 包、淡褐色晶體7 包等物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28 公克,純度35.25 ﹪,純質淨重3.98公克);

另扣案之淡褐色晶體7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 包毛重共71.81 公克,取0.0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71.73 公克,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62.8公克;

另5 包毛重共14.83 公克,取0.08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4.7 5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12.28 公克),有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03 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2474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第39、40頁),固足徵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然被告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論其淨重11.28公克或純質淨重3.98公克,數量均非甚鉅,顯未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可能持有之數量。

至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非少,然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與販賣毒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販出毒品即成立犯罪,二者固有不同,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亦須以行為人取得毒品後,主觀上另萌販售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如欠缺此等營利之犯意,即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乃一客觀事實,至於其主觀上係出於何等故意而持有,可能原因甚多,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於97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2035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前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則依被告所辯其為求降低成本,大量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供自己施用,要非絕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且已分裝,即逕推論被告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必定另萌販售牟利之意圖,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三)又起訴書固認為依一般偵審實務所習知之濫用藥物常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量分別為0.2 公克與1 公克以觀,被告所供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為1/2 錢、2 克),已遠超過最低致死量,所辯顯不足採,然上開「海洛因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數量乃係「最低」致死量,如有經常習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其每日施用之致死量,顯然將高於該「最低」致死量,惟其上限之「最大」致死量為何,實務上及醫學上則均未見說明,致無從推論,而自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觀之,其應屬習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則其每日施用毒品之數量,縱高於上開「最小」致死量,亦非必與常情有悖,當難逕認其所供每日施用之毒品數量必非無稽。

況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各為3.98公克、80.55公克,依上開最低致死數量計算,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使用之日數各約為20日、81日,期間均非長,則被告所辯為求降低成本,在其經濟能力許可之範圍內,一次購入較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亦非無據。

(四)扣案之分裝袋、分裝杓,均有其通常之用途,亦常為施用毒品者用以分裝毒品吸食使用,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至扣案之53,000元、門號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亦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獲致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被告辯稱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個人施用等語,非無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又被告被訴於97年2 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巷24號5 樓租屋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扣得海洛因4 包(共淨重11.2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共毛重86.48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 年3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受理在案,嗣於97年7 月17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上開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範疇,與前述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刑5 月確定)並無結合犯或集合犯或接續犯或吸收犯等一罪之關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而非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既尚未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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