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10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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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底之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起訴書疏未敘明)之代價,購買中國大陸LISTONE 製LAR 1000 Magnu m型,槍號為00000000及中國大陸LISTONE 製LQB18 型,槍號為Y804167 ,均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鉛製4.5 厘米喇叭彈1 盒,並將之藏放在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段285 巷1 弄25號2 樓之居所而持有之;

迄97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鉛製4.5 厘米喇叭彈1 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22894號、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970022117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件(見偵查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第13之1 、13之2 頁),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部分,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另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部分,則係本院依職權囑託該局進行鑑定,其等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2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認:「三、送鑑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4.5 ㎜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ONE 製LAR 1000 Magnum 型,槍號為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4.5 ㎜、0.56g) 最大發射速度為19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5焦耳/平方公分。

四、送鑑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4.5 ㎜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ONE 製LQB18 型,槍號為Y804167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直徑4.5 ㎜、0.56g) 最大發射速度為18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焦耳/平方公分。

……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之相驗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等情,有該局97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228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至66頁),是扣案2 支空氣槍之射擊單位面積動能均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足徵該2 支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被告係一次購買2 支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同時持有該2 支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所持有之時間非長,尚未造成實害,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2 支,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所持有之時間非長,且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均具殺傷力(詳見前述),皆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鉛製4.5 厘米喇叭彈1 盒,並不具殺傷力(詳見下述不另無罪部分),而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所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持有鉛製4.5 厘米喇叭彈1 盒之行為,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然扣案之鉛製4.5 厘米喇叭彈1 盒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口徑4.5 ㎜鉛彈丸,亦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就扣案之前開喇叭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乙情進行鑑定,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前開喇叭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槍彈鑑識方法鑑定認:「一、送鑑扣案證物乙盒,係西班牙GAMO品牌鉛彈(LEAD PELLETS),直徑約4.5 ㎜(.177in)蘑菇狀彈頭外型,彈體長約5.6 ㎜、重約0.6g,由鉛質金屬製成供娛樂競賽、狩獵小型動物等用途之空氣槍發射使用之子彈,非軍用制式裝備。

二、前述送鑑鉛彈係藉助壓縮空氣之推送發射,其自身僅係一顆彈丸(頭),沒有彈殼(筒)、底火及發射火藥,非完整之子彈,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6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9700221170 號鑑定通知書1 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之1 、13之2 頁),足徵扣案之前開喇叭彈並不具殺傷力,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與事證不符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揆諸前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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