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118,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八號一樓其經營之工廠內,受龔峰材之委託(龔峰材持有槍枝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將之藏放於工廠內樓梯上方之隔間裡,迄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始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交付槍枝之龔峰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警方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上址工廠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6016067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有前述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年紀尚輕,囿於朋友情誼而為人藏放槍枝,惟其收受後始終將之放置於工廠內之樓梯上方隔間裡,並未持以犯罪使用或轉交他人,足見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涉犯本案,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此觸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未經許可,逕自為龔峰材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惟其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前述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同時扣案之子彈七顆,均無殺傷力,另據前述槍彈鑑定書記載明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