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164,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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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再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而於民國9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6 號某咖啡廳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另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帶1 條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注射針筒1支及止血帶1條扣案。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02/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乙次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甲○○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係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施用等語(詳本院97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明確自承:「(問:你是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都有吸食。

海洛因部分係於97年1 月29日21時在板橋市○○路某飲料店的廁所所吸食,安非他命部分也是在上址施用,時間是同日的20時,二種毒品是分開施用」等語(97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卷第4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與游原俊、藍家豪等人一起在咖啡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朝靜脈注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7 頁),均未提及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混合施用之情,堪認被告甲○○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甲○○上述辯解,自非實在。

又被告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帶1 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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