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186,2008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5 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5號3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3 月6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20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嗎啡陽性反應;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3940公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320公克,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幀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2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乙節,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