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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依約至台北縣永和市○○路203 巷13號2 樓欲向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K之成年男子索討欠款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嗣因該PK之成年男子不在,只有該PK男子之姪兒「明峰」之成年男子(約20歲)在家,嗣經「明峰」之成年男子與其叔叔即該PK男子電話聯絡後,該PK男子告知甲○○其人在保平路203 巷口附近,而與甲○○相約在該保平路203 巷巷口處償還該欠款,並囑託甲○○代為將內裝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O 號),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原扣案子彈6 顆,經送採樣2 顆試射鑑定結果,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故扣除前揭已試射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實際只剩4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黑色紙袋1 個帶至該巷口交予該PK男子。
二、甲○○明知該黑色紙袋係內裝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 個)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經送鑑定試射後,實際只剩4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於上開保平路203 巷13號2 樓處由PK男子之姪兒處收受取得,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
嗣於同(27)日晚間8 時15分許,甲○○將該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黑色紙袋帶至一樓時,旋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匝1 個)及 非制式子彈5 顆(經送鑑定試射1 顆後,實際只剩4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2、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7 日刑鑑字第 0970047500號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第32頁 至第34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 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 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1、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16頁、29頁);
並有如 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匝1 個)、 非制式子彈5 顆(送鑑定試射1 顆後,實際只剩4 顆)與現 場照片10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可資佐證。
又上開改造 手槍與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定結果:1 、該送驗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6 顆,認均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點0 正負0 點5 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47500號函檢附之槍彈 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2、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被告非法持 有上開手槍、子彈,並未持以犯罪,動機尚屬單純;
其非法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5 顆(已試射1 顆),持有前 揭改造手槍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非重,及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科處罰金部份,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標準,以資懲儆。
3、又本件被告明知前開黑色紙袋係內裝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 (含彈匣1 個)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竟仍未經許可 ,予以非法持有;
並兼衡被告所持有者係仿BERE TTA廠M9 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原扣案子彈6 顆 ,經送採樣2 顆試射鑑定結果,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故實際只剩4 顆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與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 顆等情節,而且被告係於知情下所為 ,情狀並非可憫,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予 被告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4、沒收:扣案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1 枝 ( 含彈匝1 個), 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非制式 子彈5 顆,其中送鑑定試射1 顆後,實際只剩4 顆,該送鑑 定之1 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該送 鑑定之子彈1 顆不予宣告沒收;
僅就其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 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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