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58,2008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變造「乙○○」健保卡壹張、彰化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乙○○」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某處,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照片,再由該年籍不詳之「小胖」,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照片,連同乙○○之年籍資料,以不詳之方法,變造而成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偽刻乙○○之印章,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健保相關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後,隨即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五號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並填寫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偽簽乙○○簽名一枚、偽造乙○○印文一枚(校對訂正),並留存偽造之乙○○印文於該資料卡及存摺上(共二枚),偽造完成表示乙○○有開戶之意之私文書後,將上揭偽造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 之帳戶,並詐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足生損害於乙○○及銀行管理個人帳戶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前查獲,並扣得上揭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及健保卡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及健保卡一張、卷附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含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留存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後復持以行使,其偽、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偽造印章後復為偽造印文,再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應有誤解;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開戶之方法,取得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即係施用詐術而詐得具財產價值之物,應認此節業經起訴,且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行詐、掩飾各種犯罪之情形猖獗,竟參與以偽造身分開戶而詐得帳戶存摺等物,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於警詢時起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偽造「乙○○」印章一枚,為偽造之印章;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已行使而交付彰化銀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其內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乙○○」印文二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扣案之變造健保卡一張,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申辦所得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內有偽造之乙○○印文一枚)、提款卡一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變造「乙○○」身分證並未扣案,未經舉證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