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26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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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貳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毛重叁點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玖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00、11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前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3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宣告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4 月2 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5 月2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前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1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第3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上述宣告之刑,而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2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臨時組裝之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55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 小包(合計淨重12.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合計毛重3.952 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共3 幀存卷可稽,及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19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5)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0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有實驗室97年4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5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4 包,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合計毛重3.964 公克,驗餘毛重3.95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97年4 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述綦詳。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00、11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 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後,已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4 月2 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2年5 月2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本案被告於97年3 月23日,又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本次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足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既自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2.0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毛重3.952 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9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於施用毒品前秤重之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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