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09,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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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績評定合格,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惟被告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以93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各罪於民國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1 月25日23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5 巷47號住處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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