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44,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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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5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均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701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均於民國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猶與丁○○、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6年5 、6 月間起,由乙○○、丙○○合資經營「萬寶運動網」(網址:one666.net)、「天下運動網」(網址:ag.ts8899. net)、「冠天下運動網」(網址:ag.as8899.net)「KISS」(網址:ag.kiss59889.net)等簽賭網站,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代理丁○○及不特定之賭客,供不特定之賭客登入該網站簽賭,以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隊、日本職業棒球隊、美國職業籃球、我國職業棒球隊及國際比賽之輸贏或分數為簽注標的,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賠率由電腦控制,簽注金額不得高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簽注之賭客係乙○○、丙○○之會員,則會員每簽注1 萬元,乙○○、丙○○可獲得150 元手續費,若簽注之賭客係乙○○、丙○○之代理(即下線)丁○○之會員,則上開手續費由丁○○獲取;

丙○○並提供其所有之電腦主機、隨身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由甲○○使用電腦觀看每日客戶下注簽賭金額明細,並以簡訊告知賭客帳號、密碼及當日賭盤情形,再將賭客下注資料儲存至隨身碟,甲○○每月可獲取15,000元至28,000元不等之薪資。

上開簽賭網站每週日結算一次盈虧,由甲○○負責結算並將損益表提供給乙○○、丙○○,之後由丙○○傳送簡訊告知賭客輸贏情形,若賭客結算後可獲得彩金,由丙○○或甲○○匯款至賭客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若賭客未簽中,則需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或支付現金。

乙○○與丙○○就簽賭網站盈虧部分朋分盈餘。

嗣於97年3 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被告丙○○、甲○○及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網站之列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隨身碟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

故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丙○○、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又被告丙○○、甲○○、丁○○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另渠等經營前開運動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渠等之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復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再者,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均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701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均於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及前揭判決書1 份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丙○○、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丙○○、甲○○、丁○○貪圖利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丙○○及甲○○甫因賭博案件被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改,及被告丙○○居於主謀地位且所得不法利益甚鉅,而被告甲○○居於受僱及被告丁○○居於下線之犯罪結構地位且所得利益亦不容小歔,惟被告丁○○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以及被告丙○○、甲○○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丙○○及丁○○以及共犯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丙○○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搜      索      處      所 │ 扣       押      物       品 │
├──┼──────────────┼───────────────┤
│ 一 │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乙○○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
│    │1 段9 之10號1 樓住處        │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各1 枚)、筆記型電腦1 台、記│
│    │                            │事本2 本、簽賭資料1 冊        │
├──┼──────────────┼───────────────┤
│ 二 │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丙○○所有之文件資料4 頁、匯款│
│    │160 巷2 弄3 號15樓住處      │單4頁 、存摺2冊、行動電話2支(│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93383│
│    │                            │9480號各1 枚)、筆記型電腦1 台│
│    │                            │、電腦主機1 部                │
├──┼──────────────┼───────────────┤
│ 三 │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丙○○所有之隨身碟5 個、行動電│
│    │211 巷7 弄24號4 樓住處      │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號1 枚)、電腦主機1 部(含電源│
│    │                            │線、螢幕線等)                │
├──┼──────────────┼───────────────┤
│ 四 │丁○○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竹崙里│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記│
│    │三十股路18號住處            │事本8 本、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合作│
│    │                            │金庫存摺1 本、支票8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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