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50,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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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又曾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94年度訴字第737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至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97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9弄6 號之1 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7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97年4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其身上查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後,並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93、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94年度訴字第737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至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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