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7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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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8月、5 月各罪,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並與其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5 月(前開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8 月、5 月、5 月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9號裁定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迄97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

詎仍未知所戒慎,於92年6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3日3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7 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4 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65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而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35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黃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127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本院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2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2191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嗣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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