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8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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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9689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公文書;

編號四所示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竟於民國96年8 月某日起,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溫武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

先由「溫武龍」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蓋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蓋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蓋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 份、空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編號字第00232 08號,蓋用「臺灣台北檢察署」公印文、填單員及收款員「王志朋」印文)後,於96年8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園內,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甲○○,甲○○並在該空白之收據上填載繳款人、繳款人身分證號、案號、電話、實收金額、支票號碼及收款日期欄資料而偽造完成,均足生損害於張紹斌、王志朋及各該司法機關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溫武龍」於當日下午2 時許,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紹斌之名義,致電乙○○,向乙○○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將凍結銀行帳戶,要求乙○○配合辦案,並將錢領出來交付監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在家中等待收款。

「溫武龍」旋即通知甲○○,由甲○○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王志朋」,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14 巷18弄23號之住處,出示上開文件,並要求乙○○在該收據上簽名蓋用手印,致乙○○陷於錯誤,交付100 萬予甲○○,甲○○得款離去後,折返乙○○住處取回遺留之筆,為乙○○記下面貌。

甲○○並依「溫武龍」指示,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將該筆詐得之100 萬元現金,攜至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園內交付「溫武龍」,「溫武龍」並當場抽取其中1 萬元,朋分予甲○○。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正本各1 紙存卷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0 月15日刑紋字第09 60153827 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佐。

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武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為貪圖小利而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公文書,為被告及「溫武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正本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正本,已交付被害人收執,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檢察署公印文1 枚、填單員及收款員「王志朋」印文2 枚,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
一 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紹斌
印文1枚
二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份命令 枚
三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明書 枚
四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臺灣台北檢察署公印文1 枚、
填單員及收款員「王志朋」印
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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