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397,2008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四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並與前揭第一次假釋之殘刑及賭博案件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十月十日。

甲○○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業滿六月以上,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第二次假釋之殘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第二次假釋所犯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前,經警盤查發現甲○○前有強制戒治紀錄,帶同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業滿六月以上,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其供承案發前後至中和衛生所接受「美沙冬」之戒毒替代療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