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05,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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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枝、分裝尺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枝、分裝尺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知所戒慎,於92年4 月17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6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9日,在同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 枝、分裝尺1 支,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第56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2年4 月17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注射針筒3 枝、分裝尺1 支,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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