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19,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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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 (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六七六號),認無管轄權移送至本院,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九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經棄置)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經棄置)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六時十四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公園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九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案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五年之四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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