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23,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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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0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 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6 罪現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6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33 巷45弄8 號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因上開案件拒不到案執行,於97年3 月7 同日9 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供承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5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0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0 日 以92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7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 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6 罪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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