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57,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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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除八十八年間之犯罪外,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六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用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因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列管人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免刑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後並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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