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58,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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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九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其妹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0巷三號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香菸已經棄置)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0巷口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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