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472,2008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4 日 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埔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開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中山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海洛因經驗餘淨重0.064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213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為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是其於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4 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