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12,2008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虹通信開講328 手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全虹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之;

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虹通信開講328 手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全虹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丙○○使用該申辦之門號接續通話之期間為民國96年5 月3 日申租門號起至97年6 月1 日該門號停用止」,及關於「致全虹公司受有通話費(含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6565元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全虹公司受有通話費(不含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565 元之損害」;

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2 人(乙○○部分另結)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全虹通信開講328 手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虹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上開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全虹公司及甲○○,且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全虹公司陷於錯誤所提供者,係行動電話門號及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SIM 卡部分,起訴書就該部分漏引法條)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冒用名義以一個行為偽造「全虹通信開講328 手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全虹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之私文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向全虹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全虹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辦而取得之門號通信,其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全虹通信開講328 手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全虹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所偽造「甲○○」之署押共5 枚(全虹通信開講328 手機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因複寫之關係而有4 枚,全虹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則為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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