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21,2008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1 弄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8 巷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31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枝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附卷足稽。

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2085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229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注射針筒1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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