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4,2008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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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962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伍拾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伍拾貳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22日執畢出監。

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2 號6 樓之居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11月24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64 號2 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52 .15 公 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 B109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存卷可憑。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初步檢驗結果,共毛重53.4公克,共淨重52. 15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在96年11月24日查獲當天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除了安非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最後1 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96年11月23日13時等語。

於偵查中亦供稱:96年11月21、22日在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則被告待尿液檢驗報告驗出一、二級毒品反應後,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在96年11月24日在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節,尚非可採。

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其前後供述稍有歧異,惟於96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少,兼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52.15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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