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56,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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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搶奪、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

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3 號、第66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四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三案嗣經前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5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7巷口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7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12月19日編號CH/2007/C028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3 號、第66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四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三案嗣經前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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