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82,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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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鄭官雨」簽名貳枚,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鄭官雨」簽名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利用二人自94年10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月間)止之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31日,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02 號9 樓之住處,推由與乙○○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是乙○○母親,並偽稱乙○○之弟鄭芳昆願以半價出售其所有之昆禾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張,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乙○○。

嗣於94年10月31日至95年6 月底之期間,乙○○復先後向甲○○佯稱鄭芳昆欲買回其乾媽在前開公司之股份及伺服機,需要800 萬元,或若補足款項即可再取得價值500 萬元之股份,或前開公司需資金增設及租用伺服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自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另辦理汽車貸款等,共交付現金993 萬元予乙○○,而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到期則退票無法兌現。

另於94年間某日至95年初某日之期間,乙○○先後向甲○○之母林錦雪訛稱或可代為投資期貨,或經營生意需要商借資金,或股票過戶需要資金云云,致林錦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378 萬元予乙○○,而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到期亦退票無法兌現。

其中乙○○為避免甲○○追索款項,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17日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37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偽以「鄭官雨」之名義填寫匯款單(一式二聯,偽造之「鄭官雨」簽名因複寫共有2 枚),並提出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俾匯款3 千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經該銀行承辦人員蓋用收付章確認完成匯款後,乙○○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將銀行承辦人員已蓋章確認匯款單收執聯上之匯款金額欄國字大寫部分由「叁仟元整」變造為「叁仟萬元整」、匯款金額欄數字部分由「3000」變造為「00000000」、其他應付款欄由「10」變造為「3010」、合計欄由「3100」變造為「00000000」,作為還款憑據提出交付予甲○○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前開銀行匯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 月間,向甲○○佯稱要買下鄭芳昆設於大陸地區之昆禾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在臺灣之經營權,並設立吉物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要求甲○○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應,致甲○○陷於錯誤,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後,於95年8 月18日將現金549 萬元交予乙○○。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 月22日,再向甲○○佯稱鄭芳昆欲借款50萬元,嗣後再由公司股份中結算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不知情蘇怡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再予以提領花用。

(四)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 月至與甲○○分手期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時間),利用居住在甲○○前址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前址住處之蕭邦牌、CD牌鑽錶各1 支、鑽石耳環1 副、鑽石戒指1 枚、鑽石項鍊1 條、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枚等物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錦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經被告偽造、變造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5 月17日匯款單收執聯影本1 紙、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12月12日九十六聯永和字第0095號函文暨被告偽造之匯款單影本1 份、吉物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名片1 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2 份、渣打銀行95 年8月22日國內跨行通匯申請書影本1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9 月6 日(96)華中和存字第374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乙○○為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該罪名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皆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或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四、核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鄭官雨」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94年10月31日向甲○○詐得90萬元之部分,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此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尚無對其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先後對甲○○、林錦雪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為論以累犯云云,查被告前固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28日出監,惟其因另犯重利、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1 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案件減刑後,與其前揭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自難單就違犯妨害兵役部分認已執行徒刑刑罰完畢,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而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於95年7 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施行後所為,且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與其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意均屬各別,應分別獨立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與其所犯竊盜部分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甲○○、林錦雪間之關係,暨其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甲○○、林錦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將其宣告刑皆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偽造之「鄭官雨」簽名共2 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4 號卷第27、107頁),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諭知沒收之(至各該匯款單因被告均已分別交付予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甲○○,而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就匯款單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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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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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富締企業有│新臺幣  │中華商業銀│JE0000000 │95年1 │甲○○│
│    │限公司    │1550萬元│行東興分行│          │月23日│      │
├──┼─────┼────┼─────┼─────┼───┼───┤
│二  │新昇聯合國│新臺幣  │玉山商業銀│AG0000000 │95年5 │      │
│    │際有限公司│320 萬元│行營業部  │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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