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594,2008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甲○○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為民國97年1 月18日19時許,在其中和市○○街124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同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補充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可否由施用人予以同時併行吸食施用?同時施用是否會引起排斥乙節?依據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1 及第2 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有該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可參。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承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同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不得僅憑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均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遽論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故由上揭文獻說明,顯見被告所稱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施用等情,應可採信,且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更正起訴書所載分別施用之情,改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構成想像競合犯而為論告,此亦有本院筆錄可稽。

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罪名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罰。

爰審酌被告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24號
(另案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第8842號、第24080號案件、88年度偵字第1907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至9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又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24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甲○○位於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及│
 │    │司9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
 │    │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命之事實。              │
 │    │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    │                      │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戒│
 │    │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    │                      │提起公訴,復於5年內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