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2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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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於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

前開外包裝袋伍只及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毒品方式、次數為:「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施打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附於海洛因殘渣袋5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為本案查獲被告供己施用座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前開外包裝袋5 只及針筒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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