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24,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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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7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十日確定,嗣於民國81年6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又十日接續執行後,於85年6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

惟其於此次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十三日接續執行後,於91年6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

然甲○○於此次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次假釋遂因此經撤銷,所餘殘刑本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二日,惟前揭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裁定再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即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3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嗣於93年5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0號5 樓506 室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93公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7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3 月5 日編號CH/2008/2033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0.193 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該中心97年3 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1143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3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執行他案刑期,嗣於93年5 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7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十日確定,嗣於81年6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又十日接續執行後,於85年6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

惟其於此次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十三日接續執行後,於91年6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

然甲○○於此次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次假釋遂因此經撤銷,所餘殘刑本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二日,惟前揭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裁定再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即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93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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