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3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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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1號12樓之18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

嗣於97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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