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75,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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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9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4 月23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日出所,同年11 月2 日執行完畢。

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23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97年2 月1日下午2 時許,因通緝前往台北縣瑞芳鎮○○路○ 段25 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投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海洛因代謝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4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4 月23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8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出所,同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5 年之後。

惟被告另於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亦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曾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是其此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徒刑後,更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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