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690,2008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淨重肆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8 月29日入所戒治,並於90年7月9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再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嗣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1巷2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 月26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民權路131 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7小包(淨重4.99公克),並警採其尿液送鑑後,結果於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1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無疑,有該局97年4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⑷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參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是被告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7包(淨重4.9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