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1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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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屬累犯,洵有誤會)。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 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6巷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甲○○經警通知於97年2月1 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上揭採尿之前,確有在上揭地點、以上揭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且經警於97年2 月1 日16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其上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依上揭說明,洵係於97年2 月1 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無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97年1 月29日施用云云,應係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供述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分之寬典,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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