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1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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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6 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7月確定。

上述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出監(據此,再犯本案成立累犯)。

再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前,在臺北縣鶯歌鎮○○街34號3 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於96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尖山埔路2 段鐵路平交道口,因形跡可疑接受警方實施臨檢盤查時,發現由其友人李宗志(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駕駛之車號5U-6763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有李宗志之弟李宗益及被告甲○○)內有非屬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經警將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警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影本可稽。

本件被告雖能記憶係在為警查獲當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7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6 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 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7月確定。

上述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與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各種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更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本院審酌上情及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另於其友人李宗志(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駕駛之車號5U-6763 號自用小貨車內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其同車友人李宗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所扣之物皆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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