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1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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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開2 案所處徒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裁定均減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9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知所戒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62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7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34 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92公克),甲○○併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鴉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第39頁);

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1992公克,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23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92公克),係被告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物,且因該只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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