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44,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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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另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嗣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四巷四四號四樓之住處,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開住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㈢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五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
├──┼───────────────────────┤
│ 二 │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                │
├──┼───────────────────────┤
│ 三 │注射針筒乙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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