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45,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支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收貨單上偽造「丙○○」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支、收貨單上偽造「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1年4 月2 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12年),嗣於8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87年1 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7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5 月6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88年3 月11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案假釋嗣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9月又14日,嗣於93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5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其與甲○○(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先前知悉丙○○年籍及信用卡相關資料之機會,分別於96年9 月13日4 時50分、5 時11分、6 時31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07 巷1 號1 樓之某網咖內,先由乙○○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向大昌銀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冒用丙○○之名義,於網路上填寫訂單購買金飾3 筆,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2,030元,並以網路刷卡方式付費,在網路上填載丙○○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建華銀行(現改為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號碼等資料,並填載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連絡之方式,致大昌公司人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丙○○、萬泰商業銀行及建華銀行。

嗣於大昌公司經發卡銀行告知請款授權有異,大昌公司之人員即依甲○○、乙○○之訂單所記載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聯絡約定交付金飾之時間、地點後,於同年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80 號前,經甲○○在收貨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後,經警當場查獲依約前來領取金飾之甲○○、乙○○2 人而未遂,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丙○○之指述。

(四)網路刷卡擷取畫面列印資料8 紙。

(五)收貨單及聲明書各乙紙。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支。

三、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利用電腦設備,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在網路購物,並輸入告訴人丙○○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訂購商品,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磁紀錄部分);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貨單部分)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上述在電磁紀錄上所為3 次輸入資訊信號明細部分,係一個接續動作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詐得財物,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收貨單上偽造之「丙○○」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雖為另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