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訴,2748,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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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4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刑,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並於96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9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64 巷13號3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同年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在前揭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貴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5/16報告編號CH/2008/50043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43及4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4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刑,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並於96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並於96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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